- 主文
- 事實
- 一、林昱鳴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
-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2年11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林駱
-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同上方式詐欺連日耀,致連日耀
- 三、嗣因警員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周郁斌(所犯共同行使偽造
-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林昱鳴在偵查(他字卷第54至55頁,偵卷第6至7頁
-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林駱秀鶴、連日曜
- 五、第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七、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蒞字第2584號
- 八、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
- 九、爰審酌被告提供如事實欄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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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2月10日103年度簡字第32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751號),提起上訴暨移請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蒞字第258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昱鳴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昱鳴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捷運劍南路站,將其於101年5月14日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光華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皆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建群」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再輾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2 年11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林駱秀鶴,佯稱遭人冒用身份,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須監管其財產云云,致林駱秀鶴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6 日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元至之林昱鳴所申辦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該筆款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同上方式詐欺連日耀,致連日耀陷於錯誤,於102年11月29日下午2時7 分許,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匯款一百十萬元至林昱鳴所申辦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該筆款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嗣因警員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周郁斌(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少年蔡O佑(85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偽造文書等非行,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55號、103年度虞護字第1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林子玄、李郁霖、陳威廷及林子豪(就林駱秀鶴部分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6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六月、七月、八月、六月、六月;
除林子玄及林子豪外,其餘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上訴駁回,均告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林昱鳴在交付上開帳戶時,已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皆有所認識。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被害人連日曜之警詢筆錄外,被告林昱鳴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對含被害人連日曜警詢筆錄在內之全部供述證據俱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昱鳴在偵查(他字卷第54至55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與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坦認有本件犯行;
又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林駱秀鶴及連日耀在警詢(見少連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時,對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之過程,亦指述歷歷;
且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之周郁斌、少年蔡O佑在警詢(見少連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第6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與證人周郁斌在偵查中(見少連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對渠等依詐欺集團指示,參與詐欺被害人林駱秀鶴之事實,亦陳述綦詳;
復有證人周郁斌及少年蔡O佑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19頁、第16頁);
被害人林駱秀鶴之102年12月6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永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少連偵卷第25頁);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見少連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
永豐銀行所提供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帳戶往來明細、於102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5日之跨行轉帳及匯款傳單等資料(見他卷第4頁至第7頁反面、第49頁至第51頁)在卷足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如事實欄所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建群」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林駱秀鶴、連日曜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林駱秀鶴、連日曜,然本件並無證據堪認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時,對該詐欺集團將以此方式詐騙之事實有所預見,故就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即無從令被告亦負幫助犯罪之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林駱秀鶴、連日曜,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第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
倘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定之加重責任,顯屬過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均可茲參照)。
本案被告固有提供如事實欄所示之永豐銀行帳戶與「何建群」,再由其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亦有行為時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蔡O佑(85年3 月生,見本院原審卷第13頁)參與,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兒童或少年一節有所認識,參諸前開說明,應認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蒞字第2584號補充理由書請求就被害人連日曜之部分併案審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關於被害人林駱秀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八、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二年,固非無見,惟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害人連日曜遭詐欺之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欄一(一)被害人林駱秀鶴遭欺騙之部分,為被告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判,因原審未及斟酌,而有未恰。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林駱秀鶴損害,又原審未通知被害人林駱秀鶴到庭陳述意旨即行判決,未顧全被害人林駱秀鶴利益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罪,經原審判決審酌被告行為危害社會情節、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認犯行,表達悔意之態度,兼衡酌被告之智識桯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林駱秀鶴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雖未併論被告仍未與被害人林駱秀鶴和解乙節,惟和解與否係屬民事賠償問題,雖可為犯後態度之參考,然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自不得指其違法,本院自無法僅因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慮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林駱秀鶴和解並賠償損害,即認原審量刑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即難謂有理由;
惟因原審判決有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九、爰審酌被告提供如事實欄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致該詐欺集團騙得被害人林駱秀鶴、連日曜如事實欄總計一百五十八萬元,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非微;
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之態度;
且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各該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而正犯周郁斌、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林子玄、李郁霖、陳威廷及林子豪就詐欺被害人林駱秀鶴之部分,亦由法院依序判處如事實欄所示徒刑,另同屬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連日曜款項之洪慶章,亦僅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28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又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述明無能力與被害人和解(見本院卷第22頁),與被害人林駱秀鶴之代理人表示原審量刑過輕,不宜給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及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林駱秀鶴及連日曜遭詐騙之金額兼衡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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