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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所為104年度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15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素華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11時30分許,在黃一郎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流動攤販挑選黑芝麻粉1包(價格新臺幣﹝下同﹞120元)後,見黃一郎忙於招呼客人,無暇他顧,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完成付款,逕將該黑芝麻粉放入環保袋內攜離現場,並移往其他攤位選購物品,而竊盜得手。嗣經黃一郎發覺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黃一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明確。
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徐素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未完成付款之情形下,將芝麻粉放進環保袋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其拿起告訴人攤販上之芝麻粉放入自己之環保袋中,並從環保袋中拿出1,000元欲行付款,但因當時客人很多,遂先詢問隔壁攤商之紅棗價格,未料竟遭告訴人主張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在未完成付款之情形下,逕將黑芝麻粉放入環保袋中,繼而前往隔壁攤商詢問紅棗價格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黑芝麻粉照片及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8頁)。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我是斜眼看紅棗,我人只是在被害人攤位的旁邊,攤位是路邊一攤一攤的,沒有辦法分辨是不是走離開」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然此不惟與其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隔著兩攤有賣紅棗,我便走過到賣紅棗的攤前」、「紅棗攤位離賣芝麻粉攤位)大概幾呎,我大概走3、4步…」等情不符(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33頁背面),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其攤位與被告所在之紅棗攤之間尚有其他攤商等情迥異(見偵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
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述兩攤位之間尚隔有其他攤位(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背面),並於警詢時供承離開告訴人攤位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被告當時已離開其攤位等情相符,因認被告在將黑芝麻粉放入環保袋後,確有移動腳步離開告訴人攤位,應以其警詢及前述審理時供承二攤位間確有間隔之自白始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忙於招呼客人,無暇收取款項,復見販賣紅棗之攤商,因而先向紅棗攤商詢問價格,且其購物習慣,都是將物品放入袋內再行付款,即使在超市購物,也是同一程序,此舉並非竊盜之意云云。
然核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將未完成付款之黑芝蔴粉放入自己攜帶之環保袋內,繼而移往其他攤商詢問所售物品價格,已詳前述,核其行為已將該黑芝蔴粉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中,並排除告訴人之管領。
此與一般攤商交易銀貨兩訖,或經徵得出賣人同意後先取得貨品另行付款之交易常情有違。
況且價金之計算與商品種類、數量息息相關,買賣雙方俱有確認必要,縱使在超市購物,亦須在結帳櫃台與店家確認購買品項、數量,並完成結帳程序始得攜出,殆無將商品放入袋中逕行離去之理。
被告辯稱此乃交易習慣云云,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準此,被告在未行付款,亦未獲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將黑芝蔴粉放進環保袋內,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中,逕行離去而排除告訴人之管領,具有不所有意圖甚明,其空言否認竊盜,核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㈢被告雖另聲請傳訊現場其他攤商及到場處理之警員方公政,證明其並無竊盜故意云云。
然被告係在未行結帳,亦未獲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逕將黑芝蔴粉放入袋內攜離,已如前述,此與被告是否曾經取出現金,或其遭告訴人指訴後有無付款表示俱屬無涉;
況且告訴人是否忙於招呼其他客人,致無暇為被告結帳,本屬彼等間完成交易之時間範疇,購買者本有在場等候結帳、稍後再行返回購買、甚至放棄購買之選擇,告訴人亦可能因招呼不週而失去交易機會,然此均不等同被告得以逕行取走商品甚至免除付款之意;
遑論除告訴人以外之攤商既非本案黑芝蔴粉所有人,亦非有權為被告與告訴人進行結帳之人,彼等是否知悉、同意被告先行取走商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
另證人方公政乃事後到場處理之警員,並非在場見聞事發過程之人,其與被告所指告訴人以外之在場攤商俱不足為被告主觀犯意之證明。
又被告未經結帳逕將物品置入袋內,離開告訴人攤位等事證已臻明確,詳如前述,檢察官聲請再次傳喚告訴人作證,亦認無重覆傳訊調查之必要,均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藉市場攤販忙碌而未及注意之際行竊,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並無前科,堪認素行良好,本次犯行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微,復經告訴人領回,堪認犯罪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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