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上,7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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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博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3月16日所為之104年度簡字第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許博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道調解只有一次機會,後來無法履行調解條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惟原審就其刑之量定已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林勇君達成調解,但始終藉故拖延未予履行,告訴人業已多次寬容等候,被告歷偵查至審理迄今未付分毫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而被告於本案上訴期間,對於原已調解成立之給付條件仍無任何履行,亦未積極聯繫告訴人以取得其諒解或寬限,足認本案於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原審判決時之各項情狀並無任何差異,原審所量刑度實無應予變更之事由,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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