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上,8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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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榮曉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榮曉露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榮曉露為大陸地區女子,於民國102年7月申請入境臺灣期間結識林海宸(原名:林吉進),於同年8月13日出境後,為再次入境臺灣與林海宸交往,遂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焦龍」(下稱「焦龍」)辦理,以商務「投資經營管理」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詎其明知其並未在大陸地區深圳市露陽日用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露陽公司)擔任法定代表人及財務經理一職,復未曾於佛山科學技術學院修習學士學位,竟與「焦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間,由榮曉露以人民幣38,000元之代價,提供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護照、相片等資料與「焦龍」,再由「焦龍」在不詳地點,偽造露陽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榮曉露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榮曉露在露陽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之在職證明、榮曉露在佛山科學技術學院之學士學位證書等特種文書後,嗣於102年12月30日,提出上開文件並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及設立辦事處之報備,而據以行使,惟因文件資料不全遭經濟部通知補正,「焦龍」遂提出補正後之資料送交經濟部辦理,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人員進行實質審核後,於103年1月24日核准露陽公司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申請許可及設立辦事處之報備事宜,「焦龍」再以榮曉露進行投資經營管理之事由代為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進行實質審核後,於103年2月24日核定許可榮曉露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大陸地區公司申請許可報備之正確性及內政部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嗣榮曉露於103年2月26日持入出境許可證順利入境臺灣地區,迨經濟部發現露陽公司在臺灣地區並未實際營運,於103年6月6日撤銷前開許可設立報備之處分,並由內政部於103年8月7日廢止榮曉露之入出境許可,嗣榮曉露於103年10月20日欲出境時為專勤人員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榮曉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客觀事實相符,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復有被告與「慧子ww」、「Amy」之微信通信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之申請案件查詢表、被告簽名之簡歷、被告之深圳市露陽日用品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被告之佛山科學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經濟部之大陸商深圳市露陽日用品貿易卷宗、經濟部103年1月2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大陸商深圳市露陽日用品貿易有限公司之大陸地區公司許可及在臺辦事處設立報備表、經濟部103年6月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3年8月7日內授移出停芝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被告與「焦龍」之微信對話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3、25至30、32至63、102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係表彰該在職之人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4801號、91年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未在露陽公司擔任法定代表人或財務經理之職務,亦未在佛山科學技術學院修習學士學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焦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在犯罪事實欄中敘明偽造榮曉露在佛山科學技術學院之學士學位證書一情,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不符相關資格,為達多次入境臺灣地區,提出內容不實之露陽公司相關資料,假借露陽公司之財務經理欲至臺灣地區從事投資經營管理事宜為由,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及報備設立辦事處,而以非法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亦對於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在臺灣地區前無不良紀錄,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並無如原審所認不知簽署不實文件之事,原審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之前其申辦時代辦人員說是合法的,其要出境時專勤人員說有問題,其才知道,其在公證處簽文件時,才知道是以公司名義申請,其問沒有開公司這樣做是否可行,「焦龍」說這是合法的,若不合法,政府機構不會讓其通過云云(見偵卷第87、88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行為違法乙事,並未坦承犯行,原判決就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後態度、造成實害程度等情,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處。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核其素行尚佳,為來臺與男友林海宸相聚交往,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懷有身孕(預產期104年8月7日),本院斟酌前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促其深切反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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