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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02號
抗 告 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
日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⑵所載。
二、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許春風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他字第1264號案件,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所為之簽准結案處分之函覆,嗣經本院於104年3月1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駁回在案。
依上揭說明,本件抗告既非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
是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至抗告意旨雖誤載為「再抗告」,然並不影響上揭結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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