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045,201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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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懷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緩字第1289號、104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24566號被告王懷萱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紅保管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請依首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45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225號處分書等在卷可參。

而被告經警查獲扣案之「LV」手提包1個係屬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商標之仿冒品乙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該等扣案手提包之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紅保管字第63號)在卷可稽(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4566號卷第6至6頁背面、第7頁、第11頁、第17至19頁第36頁),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屬專科沒收之物。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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