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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蕭瑞光
被 告 蕭宇翔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瑞光所繳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應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之刑事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而言,此觀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立法理由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具保人蕭瑞光因被告蕭宇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0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聲請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本院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103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及本院103年刑保字第30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至第11頁),而被告所犯之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揆之上開說明,因本院上開判決確定而致羈押被告之效力消滅,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且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本院即應予發還。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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