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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楊啟忠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移送人范嘉麟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條例案件(93年度感裁字第6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所載。
二、按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
而前開條例,對於免除具保責任與發還保證金之原因未為規定,是該部分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是已沒入之保證金即無依前開規定發還之餘地。
三、經查,被移送人范嘉麟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繳交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楊啟忠(下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將被移送人釋放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見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62號卷,下稱感裁卷,第4頁)、訊問筆錄(見感裁卷第7頁背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見感裁卷第 8頁)、保管款收入收據(見感裁卷第 9頁)在卷可稽。
又被移送人嗣因逃匿,經本院於民國97年 4月22日,以96年度感裁執字第27號裁定將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並經確定,已沒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裁定(見本院96年度感裁執字第27號卷,下稱感裁執卷,第72頁至第72頁背面)、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感裁執卷第78頁背面)在卷可佐。
本案保證金既已沒入執行完畢,是自無聲請發還之餘地,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即失所據,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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