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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勝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於第1項增訂但書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徵諸如上各增訂(列)條文,並參酌修法意旨,修正後有關數罪併罰之要件雖無變更,惟為避免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及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符數罪併罰制度避免累罰效應之規範本旨,乃增訂如上但書所列各情形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例外;
又於同條增列第2項,以規範上稱之第1項但書情形,於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依第51條各款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而定其執行刑之準則。
是據上說明,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且有2 裁判以上,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前、後各規定,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
是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667 卷第1頁)在卷為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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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性自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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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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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2 年1 月31日凌晨4 │102 年3 月19日觀護人│101 年10月1 日凌晨2 │102 年3 月26日前2 、3 │
│ │、5 時許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時許 │日 │
│ │ │許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71│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4│署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103 年度偵字第12263 號│
│ │4 號 │54號 │第10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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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2 年度簡字第1071號│102 年度簡字第1584號│102 年度簡字第1940號│103 年度侵簡字第6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 年4 月16日 │102 年6 月7 日 │102 年6 月27日 │103 年1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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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2 年度簡字第1071號│102 年度簡字第1584號│102 年度簡字第1940號│103 年度侵簡字第6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 年5 月7 日 │102 年6 月25日 │102 年7 月16日 │104 年1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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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 │ 是 │ 是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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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 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 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 署104 年度執字第1196│
│ │ 2840號。 │ 4359號。 │ 4688號。 │ 號。 │
│ │㈡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㈡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㈡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 │
│ │ 之罪,業經本院以10│ 之罪,業經本院以10│ 之罪,業經本院以10│ │
│ │ 2 年度聲字第2150號│ 2 年度聲字第2150號│ 2 年度聲字第2150號│ │
│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8 月確定。 │ 刑8 月確定。 │ 刑8 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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