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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39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684號,103年度緩字第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946號被告李宛儒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手指虎一只(詳如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安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案號:288-5)附卷可認,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刀械,自屬違禁物。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而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院字第2169號解釋文可資查考。
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宛儒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手指虎一只,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3月2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94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4月10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532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10日起至104年4月9 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第4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緩字第1397號卷宗無訛。
扣案之手指虎一只,經送請鑑定,認其全長約8.5公分、握持部分約7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2月20日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案號288-5 號刀械鑑定登記表(見偵卷第27頁、第28頁)在卷足憑,是扣案之手指虎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刀械,依同條例第六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當屬列管之違禁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指虎一只,揆諸前揭規定,除贅引刑事訴訟法地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及所引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應更正為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外,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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