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121,201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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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諸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諸斌雖涉犯竊盜案件,但罪證不足,並非犯罪嫌疑重大,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至明。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麗雲、林俊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各2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其居無定所,睡於公園,有事實足認其依正常刑事訴訟程序難以傳喚,而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又再涉犯2起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竊盜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予裁定羈押在案。

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給予被告及公訴人表示意見後,認當初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無法以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故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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