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139,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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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彬碩
戴丞穎
林聖元
陳錦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45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肆張)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公共場所之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集客人間茶館」內,查獲被告余彬碩、戴丞穎、林聖元與陳錦發公然以撲克牌為賭博財物,當場扣得桌上賭資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及賭具撲克牌一副(含鬼牌共五十四張)。

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557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同理,對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若檢察官誤引其他規定,法院應得自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四人因犯賭博案件,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557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處分書(見偵卷第61頁及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之撲克牌一副(共五十四張),為被告徐彬碩所有,供被告四人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

又扣案之賭資三百元則為被告戴丞穎所有,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四人在警詢(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49頁反面)供述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扣案之撲克牌一副與賭資三百元,既分屬被告徐彬碩、戴丞穎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職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除誤引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應更正如上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認扣案之賭資三百元及撲克牌一副,乃當場在桌上扣得云云,因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茲佐證,是聲請人此部分認定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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