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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王淑娥
王淑嬋
陳文旺
上列聲請人等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民國104 年4 月17日北檢治規103 執他3158字第25320 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並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王淑娥、陳文旺部分: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得依上揭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者,需為受處分之人。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王淑娥、陳文旺前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與聲請人王淑嬋共同具狀聲請發還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4 月17日北檢治規103 執他3158字第25320 號函覆,有聲請人等提出之聲請狀暨上開函文影本可稽,然經細繹上開函文,其正本之受文對象為「王淑嬋」,是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駁回之處分為形式之觀察,其受處分人為「王淑嬋」,並非聲請人王淑娥、陳文旺,聲請人王淑娥、陳文旺既非系爭處分之「受處分人」,即不具備提出本件撤銷或變更聲請之適格要件,渠等之聲請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王淑娥、陳文旺前開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既尚未經檢察官為准駁之處分,自應另由承辦之檢察官詳酌而為適法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聲請人王淑嬋部分:㈠聲請人王淑嬋本件聲請雖稱: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 號判決附表九所載,其中編號44聲請人王淑嬋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30萬8 千元、編號56聲請人王淑嬋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500 萬元,均僅歸類為「來源不明」,並未認定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銀行法之犯罪所得,亦非判決理由中說明因應發回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部分,自應予以發還等語。
㈡惟查,上揭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 號判決(下稱更審判決)己於理由欄中敘明: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銀行法第136條之1 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本案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已如前述,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乃係其等所經手收受之如附表二、三(或其中附表三之一)所示購買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款項,則此等款項,既應發還相關會員,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更審判決第49-50 頁)。
故本院當不能僅因該等扣押之款項未經諭知沒收,即認該等款項應發還予聲請人王淑嬋。
㈢再者,更審判決關於「附表九」內容,依其理由欄之記載係謂:「被告王淑娥並非僅係掛名董事擔任翻譯之角色而已,其確有掌管業務、財務及行政事務之權力,亦係本案制度引進及傳銷制度推廣之核心人物,又被告王淑娥於德力邦克公司支領之款項,收支表內均係與大倉滿、谷友弘同等方式支領數十萬甚至幾百萬、上千萬不等之紅利或報酬,而與其他員工每月領取4 萬5 千元至9 萬元不等之固定薪資迥異,有證人賴玉菁101 年11月15日庭呈之員工薪資表及『附表九』所示證據可稽,益證其職階顯非僅屬員工,且對於德力邦克公司財務之情形了然於胸,對於日本從未匯回設置收入及後金給付前金之狀況,甚為瞭解……」(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更審判決第37頁可稽),亦即僅係就被告王淑娥涉及非法吸金犯行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之說明。
㈣另更審判決該就「附表九」部分並敘明「即……本院前審判決書『附表四之一』……」(見更審判決第577 頁),而所謂前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之附表四之一,則係就被告王淑嬋等所涉犯之「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事證整理,於前審判決理由欄中並有謂:「附表四之一編號……56均係以轉帳、匯款或現金存入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帳戶,其資金之流轉並非難以追查,且谷友弘等人將犯罪所得自德力邦克公司轉入自身帳戶,僅為處分贓物之行為。
且該等款項乃係以薪資、紅利或其他報酬之名義直接轉入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帳戶,並非輾轉經過其他人頭戶,客觀上難認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審判決可稽;
又被告王淑嬋等所犯之洗錢罪部分,於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故更審判決附表九(即前審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56之500 萬元金額,前審判決僅係因認為該等交易行為「並非難以追查」、「僅為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認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等,而認為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實則就該等款項仍係認為屬犯罪所得,則聲請人王淑嬋就此帳戶之該等金額自不得聲請發還。
㈤又前審判決於理由中並稱:「附表四之一編號……44……均以現金存入,惟公訴人並未舉證敘明該等款項與犯罪所得之關連性,參酌德力邦克公司收支表內容,於上開款項之存入日期或其前後數日,均未見相似金額之支出,上開款項是否為德力邦克公司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尚非無疑,即難遽以洗錢罪相繩」,然就更審判決附表九(即前審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44之存入帳戶「王淑嬋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則於前審判決中亦已經認定該帳戶確屬洗錢犯行所用之帳戶(見前審判決附表四《亦即更審判決附表八》編號1 、3 ),而且洗錢存入之金額更分別高達244 萬1610元、48萬元,是聲請人王淑嬋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扣押之「餘額」,並無從特定何等部分並非犯罪所得,是聲請人王淑嬋就此帳戶之金額聲請發還30萬8 千元,亦應不能准許。
㈥綜上,聲請人王淑嬋聲請變更檢察官之處分,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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