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201,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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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黃韻如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春賢因本院70年度易字第934號詐欺案件,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案件已結,請准予發還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並考量命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僅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應於執行前發還保證金,至於判決有罪確定且未予緩刑之案件,是否發還先前繳納之保證金,則應由辦理執行業務之檢察官斟酌辦理。

三、經查:本院70年度易字第934號詐欺案件卷證,逾保存期限,已無從調卷。

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保證金收據2紙,繳款日期均為民國69年4月1日,然被告不明,案號不明,繳款人則分別為賴春賢及賴黃秀鳳,均非聲請人,是聲請人主張其為上開案件之被告賴春賢繳付保證金等語,尚乏依據。

復且,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證結果,聲請人所指被告賴春賢所涉之70年度易字第934號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70年10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送執行,被告賴春賢所涉之上開案件,既係經判處罪刑確定而移送執行,縱然確有聲請人所指繳付保證金之情事,亦非屬上揭規定所定應由本院發還保證金之情形。

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刑事保證金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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