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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王天佑
陳昱帆
陳新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04 年度執聲字第7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及現金合計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家豪、王天佑、陳昱帆、陳新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6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65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600 元,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被告等人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103 年度偵字第36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撲克牌6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合計600元為賭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檢察官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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