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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政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政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政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莊政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 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 年2 月27日下午2 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確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犯之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莊政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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