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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政
具 保 人 曾愔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愔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愔筑因被告劉宏政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3 年9 月8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上開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經聲請人諭知准予分5 期繳納,並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到案繳納,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且得逕行拘提等事項,被告於103 年11月27日繳納3 萬元後,即未再行繳納所餘罰金,經聲請人拘提被告未獲,且通知具保人協同被告到案執行,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然被告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復被告、具保人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而無不能到場或不能協同被告到案之情事,有被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資料可按。
是以,聲請人既踐行合法傳喚(因聲請人已於筆錄中記明應依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到案繳納、一期未繳得逕行拘提之法律效果)、拘提被告,並命具保人協同被告到案執行均未果,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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