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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華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2228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7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華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周華靖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 年9 月12日」;
編號2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 年1 月5 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周華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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