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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坤璁(聲請書誤載為林振部,應予更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71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你滋美得天然沛霸」軟膠囊壹盒、「你滋美得家庭健康指南」壹本、「啟動代謝之鑰抗老長壽秘訣」壹本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165號被告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你滋美得天然沛霸軟膠囊、你滋美得家庭健康指南等物共3件(詳該署102年度藍字第54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2字)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之前代表人林振部因明知「你滋美得天然沛霸」軟膠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健康食品,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竟標示、廣告前揭膠囊具有保健功效,而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罪嫌,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林振部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罪足堪認定,且被告應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而以102年度偵字第716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469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在卷可查。
扣案之「你滋美得天然沛霸」軟膠囊1盒、「你滋美得家庭健康指南」1本及「啟動代謝之鑰抗老長壽秘訣」1本,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前揭物品,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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