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麒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43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元、象棋壹副(參拾壹顆棋子)及棋盤墊壹只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饒麒麟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36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賭資新臺幣(下同)200 元、象棋1 副(31顆棋子)及棋盤墊1 只,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饒麒麟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36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賭資200 元、象棋1 副(31顆棋子)及棋盤墊1 只為在賭檯上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36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綜上,本件聲請人就扣案賭資200 元及象棋1 副(31顆)及棋盤墊1 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