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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00 號、104 年執字第2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明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明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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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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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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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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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 年5 月28日下│103 年11月8 日 │
│ │午10時40分許為警│ │
│ │採尿時回溯96小時│ │
│ │內之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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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103 年度│臺北地檢103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082號 │毒偵字第37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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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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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最後│ │2477號 │94號 │
│事實├───┼────────┼────────┤
│審 │判 決│103 年9 月11日 │104 年3 月19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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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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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24│104 年度審簡字第│
│確定│ │77號 │94號 │
│判決├───┼────────┼────────┤
│ │判決確│103 年12月2 日 │104 年4 月8 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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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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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3 年度│臺北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9833號。 │執字第28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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