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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 年度執聲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六合彩帳單柒張、傳真機壹臺、六合彩通告單貳張及六合彩簽單貳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811 號被告陳有信賭博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六合彩帳單7 張、傳真機1 臺、六合彩通告單2 張及六合彩簽單2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種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
而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
是以,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或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81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期滿,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
經查,扣案之六合彩帳單7 張、六合彩通告單2 張及六合彩簽單2 張,僅係被告用以計算彩金、通知賭客及抄錄留底紀錄賭客簽注號碼之用,而扣案之傳真機1 台,則係賭客傳真予被告下注之用,均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是本件扣案物品均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然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紅字第504 號)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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