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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穎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包包伍件、仿冒 LV商標之包包肆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1344號被告李穎才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仿冒 GUCCI商標之包包5件、仿冒LV商標之包包4件(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綠保管字第610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請依首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13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4年3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344號緩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執聲字第795號卷,下稱執聲卷,第 2頁至第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67號卷第6頁)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包包5件、仿冒LV商標之包包 4件,經鑑定結果,有「產品品質、製工均粗糙。」
、「產品材質、配件與原廠不同。」
、「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
、「產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廠。」
、「其他。」
等情形,應屬仿冒品無訛,此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OUISVUITTON MALLETIER)、固喜歡固喜公司( GUCCIO GUCCI S.p.A)在臺授權鑑定人黃文通於 102年5月7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見執聲卷第10頁背面)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見執聲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等件在卷可佐,堪認確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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