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277,2015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銘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 779號、104年度執字第3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銘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銘珠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 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 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 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12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 779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頁至第4頁)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年12月9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刑之總合有期徒刑 6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所處之刑,雖已於 104年4月11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然因如附表編號 2所示該罪尚未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說明之。

八、末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應為「 103年9月14日」,有該案判決書及其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見執聲卷第1頁至第2頁),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9月4日」,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亦此指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