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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雪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3153號,104年度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雪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雪貞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本院審核後,認除附表編號1、3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補充為「103年3月31日為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3年9月1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外,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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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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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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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 │)1千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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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3月31日為觀護人│ 103年10月25日 │103年9月1日晚間9時20│
│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 │時 │ │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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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3年度速偵 │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465號 │字第3599號 │字第34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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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484 │103年度交簡字第3417 │104年度審簡字第365號│
│事實審│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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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10月8日 │ 103年11月11日 │ 104年3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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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484 │103年度交簡字第3417 │104年度審簡字第365號│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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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11月4日 │ 104年1月22日 │ 104年4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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