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289,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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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盧剛祖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3年度易字第12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盧剛祖於104年4月28日出庭時,法院准許以新臺幣1萬元交保,但因家屬籌款原因,導致遲延,爰依法再次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盧剛祖因犯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盧剛祖於104年4月20日通緝到案,經訊問被告盧剛祖坦承起訴書所載竊盜等犯行,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擔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必要,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難以代替羈押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4年4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有本院104年4月21日訊問筆錄及押票1紙在卷可參。

惟查,被告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於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審檢字第164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以103年審檢字第150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以104年聲字第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5日發監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2日以北檢玉磨104執更324字第31785號函附104年執更磨字第324號、第966號執行指揮書(甲)2份可按,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本院於104年5月14日裁定撤銷羈押,亦有該裁定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羈押業經撤銷,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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