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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廣元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所為「張廣元應於每日下午
六時至八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路派出所報到」之裁定,變更為:「張廣元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起應於每週一、三、五、日下午六時至下午八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依檢察官起訴罪名,聲請人即被告張廣元所犯係有期徒刑3年以下(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68條)、1年以上7年以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均非重罪。
且聲請人業經鈞院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又已交重保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足充分保全本案審判進行;
又聲請人自檢察官起訴至今,均每日遵期至派出所報到,足見無逃亡之動機。
㈡聲請人近來因罹患心臟病、阻塞性肺病、胃食道逆流、失眠等疾病多次就醫住院,可見健康情形並非良好。
為此,請求變更報到頻率為每月1日(或每星期一)晚間6時至8時之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路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5日繫屬本院,當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處分以新臺幣1,00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免予羈押期間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每日晚間7時至8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路派出所報到。
嗣聲請人又以健康狀況不佳,為配合其用餐時間,而向本院聲請變更至派出所報到時間,經本院於102年11月4日裁定自當日起變更其報到時間為每日晚間6時至8時之間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自具保後,即每日定期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路派出所報到,現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雖認已無令聲請人每日報到之必要,惟審酌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初步觀之,聲請人於本案所涉罪數眾多,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且其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至為關鍵,加以其財力極豐,認聲請人請求變更之報到頻率即每月一次或每週一次向派出所報到,尚無足使派出所協助本院定時確認聲請人之人身所在,以避免其逃亡。
從而,本院綜合考量聲請人於本案扮演角色甚為關鍵,及其財力豐厚程度、逃亡動機之強烈程度、逃亡可能性、可能選擇之逃亡方式、逃亡便利性、與本院如何有效確認聲請人均有遵守限制住居命令而無試圖逃亡情形等各節,認為目前仍需命聲請人每週定期至派出所報到4次方能有效確保其人身所在,爰裁定變更本院於102年11月4日所為定期報到之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原具保及限制住居處分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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