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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辰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辰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辰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0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所示該罪,雖已於民國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因附表編號2 所示該罪尚未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惠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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