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297,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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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按:應係第40條第2項之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0961、11954、13848號被告蔡志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㈡字第112號判決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諭知無罪判決。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8 包,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第1項)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沒收乃為從刑之一種,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是若扣押物(不論是否屬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可為他案證據者,不問他案日後判決結果如何,在他案訴訟程序終結前,自不得遽予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蔡志中前因涉嫌與趙克維(本院通緝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之男子,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郵寄包裹之方式,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從菲律賓馬尼拉輸入第一級毒品古柯鹼8 包來台,經查獲後,檢察官以被告、趙克維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6月24日以103年度上更㈡字第112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於104年4月14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蔡志中)在卷可查。

惟本件檢察官除起訴被告外,尚起訴趙克維,而趙克維於審理中經本院傳拘未到庭,業經本院依法通緝在案,目前仍在通緝中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趙克維)附卷可查,是本件運輸毒品案件尚有趙克維部分尚待審結,本件扣案之古柯鹼8包仍屬本案證物,揆諸前揭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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