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298,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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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具 保 人 葉清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87號、104 年度執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葉清文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 年11月24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查。

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於104 年1 月19 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7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該署檢察官依址合法傳喚、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經本院核閱本件執行卷宗,送達證書僅記載送達文書為「執行傳票」,未見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故尚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本院自不得逕予沒入被告即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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