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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年度執字第3156號),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上開受刑人劉家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原記載103年8月11日回溯96小時內部分,應更正為103年8月16日上午8時30分前某時許),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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