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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添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字第3173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8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添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添沐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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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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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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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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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 年8 月31日 │102 年1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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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撤│
│ │字第18508 號 │緩偵字第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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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後│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77│103 年度簡字第22│
│事實│ │74號 │92號 │
│審 ├───┼────────┼────────┤
│ │判 決│102 年11月26日 │103 年8 月29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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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案 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104 年度交簡字第│
│確定│ │3090號 │633 號 │
│判決├───┼────────┼────────┤
│ │判決確│103 年10月15日 │104 年3 月13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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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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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 │字第9406號 │字第31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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