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310,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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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496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緩字第1402號、104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SONY PS2主機壹台、盜版光碟伍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967號被告蔡逢恩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SONY PS2主機1台、盜版光碟5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96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3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光碟燒錄機1台、、盜版光碟5片,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認無誤(見偵卷第7、65、66頁),復有新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鑑識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網頁列印資料、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24頁)。

本案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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