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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葛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4 年度執聲字第8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葛蓉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葛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585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57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新臺幣3 萬元、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時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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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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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 │危險罪 │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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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併科│有期徒刑2月 │ │
│ │罰金新臺幣3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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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民國103 年10月21日│民國103 年8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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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4 年度撤緩偵│ │
│ │22080 號 │字第4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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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3 年度交簡字第 │104 年度交簡字第 │ │
│實│ │3585號 │573 號 │ │
│審├─────┼─────────┼─────────┼─────┤
│ │判決日期 │民國103 年11月25日│民國104 年3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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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3 年度交簡字第 │104 年度交簡字第 │ │
│決│ │3585號 │573 號 │ │
│ ├─────┼─────────┼─────────┼─────┤
│ │確定日期 │民國104 年1 月6 日│民國104 年4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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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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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 │486 號(易科罰金分│3087號 │ │
│ │期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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