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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瑩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25號、104年度執字第3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瑩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瑩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提案第32號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分別以新臺幣3,000元、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較有利受刑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楊瑩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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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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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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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3,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一日 │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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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27日 │103年10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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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 │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556號 │第31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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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2771號 │104年度簡上字第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10月30日 │ 104年3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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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2771號 │104年度簡上字第5號 │
│判 決├────┼───────────┼───────────┤
│ │判 決│ 103年12月2日 │ 104年3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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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10265號 │32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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