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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壹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文智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察查獲持有白色透明結晶1袋及吸食器1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亦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㈠被告周文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741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堪認上開白色透明結晶1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用於包裹上開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雖另就扣案之吸食器1組聲請宣告沒收云云。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以「專供」為必要,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分別為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成,以供施用,均非屬之。
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由燈泡連接塑膠軟管所組成,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查,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此外,該吸食器1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7日以北檢治賢字第2187號銷燬在案,有前開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存卷足考,則該吸食器1組已不存在,自無從成為宣告沒收之標的。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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