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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權
具 保 人 連育賢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連育賢因被告楊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被告雖非因本案被緝獲,但如因他案受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亦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度執字第3119號案件執行時,准被告就所受宣告刑易服社會勞動,並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再助字第15號代為執行,然被告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另經拘提無著等情,固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31日基檢達丁104 執再助15字第6954號函、送達證書回證、拘票暨執行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惟被告前於104 年5 月5 日已入監服刑,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佐。
據上,被告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入監而喪失人身自由,即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是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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