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334,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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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唯倉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唯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唯倉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6月、9月、3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04年5月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92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55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9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5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99年度士簡字第94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99年度易字第39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4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

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5月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3月11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3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2月4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5月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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