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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良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良因強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 年6 月、4 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15日,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前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強盜罪)、3 年6 月(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罪)、3 月(竊盜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經檢察官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於95年9 月7 日確定;
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9 日以94年度簡字第2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5年1 月2 日確定,上開㈠、㈡共四罪之案件,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
三、又受刑人自96年3 月3 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上開各案件,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4 年5 月1 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 年9 月11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9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 年6 月7 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5月1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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