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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峰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峰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0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04年5月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00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7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偽造文書)、4月(竊盜)、4月(詐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1年8月27日確定。
又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102年4月8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偽造文書)、4月(竊盜,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2年5月29日確定。
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19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竊盜)、6月(詐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於102年5月28日撤回上訴確定。
其所犯上開各罪科刑,嗣復經本院於102年8月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
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5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11月30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6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年9月23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5月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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