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341,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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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明達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9 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明達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8 月27日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4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8日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2 年12月6 日確定,與前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於103 年1 月7 日確定,並與前開定執行刑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本件聲請之最後事實裁判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裁定,揆諸前揭規定,即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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