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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美旺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美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美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5 月、8 月、4 月、1 年、3 月、4月、3 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0 年5 月30日確定;
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0 年7 月18日確定;
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0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 年10月28日確定;
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0 年8 月15日確定;
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於101 年12月22日確定;
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1年8 月6 日確定;
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1 年8 月27日確定;
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1 年10月15日確定;
上開㈠至㈣共五罪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上開㈤至㈧共七罪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
三、又受刑人自101 年7 月2 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上開各案件(其中前開編號㈠之案件部分已執行完畢),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4 年5 月1 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 年8 月3 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5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 年6 月6 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5 月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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