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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昆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昆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昆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4 月、9 月(聲請書誤載10月、10月、9 月日),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980 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4 月、9 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合計2 年2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按。
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5 月1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4 年10月14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 年8 月31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5 月1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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