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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偵字第23921號、104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liche'商標晚宴包型手機殼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17時50分許,至被告陳威霖經營位於臺北市○○區○○○區地○街0○0號之Touch手機殼店執行搜索,查獲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9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仿冒Cliche'商標晚宴包型手機殼2個,請依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亦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復按得專科沒收之物及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物,已送審判者,應於判決內併予宣告,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他人所為之仿冒商品而販賣罪,並以102年度偵字第239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
而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香港歐柔寇禮品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之商標,指定用於手機套、手提電腦專用袋、筆記型電腦專用袋、行動電話護套、攜帶式快閃記憶體、快閃記憶體、擴充式記憶卡、記憶卡、揚聲器架、揚聲器設備底座、電腦設備專用架、攜帶式視聽設備專用架(底座)、攜帶式音響設備專用架、滑鼠墊、揚聲器、手機帶、光碟整理盒、USB快閃驅動器、緊湊型閃存卡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乙情,有前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參。
又扣案之Cliche'商標晚宴包型手機殼2個,經送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等節,有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前開扣案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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