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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忠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3182號,104年度執聲字第8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忠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忠正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而均告確定等情,有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本院審核後,認除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欄之民國「103年6月7日」,更正為同年月「8日」;
如附表編號4、5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第6124號、第5980號」外,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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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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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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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 │)1千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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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3年6月8日 │ 103年7月14日 │ 103年5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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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1887號 │第20298號 │第145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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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4859號 │103年度簡字第5108號 │103年度簡字第431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9月15日 │ 103年9月25日 │ 103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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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4859號 │103年度簡字第5108號 │103年度簡字第4318號 │
│判 決├────┼──────────┼──────────┼──────────┤
│ │判 決│ 103年10月6日 │ 103年10月27日 │ 103年12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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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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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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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 執 行 刑 │ 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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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3年5月12日 │ 103年7月5日 │ 103年7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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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965號、第6124號│字第5965號、第6124號│字第6787號 │
│ │、第5980號 │、第598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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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344 │103年度審簡字第1344 │103年度審簡字第1482 │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26日 │ 103年11月26日 │ 103年12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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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344 │103年度審簡字第1344 │103年度審簡字第1482 │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4年1月6日 │ 104年1月6日 │ 104年1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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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
│ 罪 名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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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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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3年9月1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28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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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7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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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7號│
│判 決├────┼──────────┤
│ │判 決│ 104年3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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