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育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許育碩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育碩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至6 月13日與家人出遊印尼,本人每次開庭都有出庭,絕無逃亡之虞,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後,本院為保本件審理之進行,而為限制出境之處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情,佐以卷內事證,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罪嫌疑難謂非重大,本院審酌相關情形,前為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縱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但因本案被告涉嫌侵害他人自由法益及身體法益重大,若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故對被告續予限制出境,本院認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本院認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