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358,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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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延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狀(見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憑藉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審酌。

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此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7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內尿液檢驗報告等事證足徵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件行為倘構成犯罪,就其刑度有入監服刑之高度可能,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過程中,屢次經合法傳喚、拘提而均未遵期到庭,堪認被告確實有不欲接受審理、逃避執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又無懷胎之情事,且聲請意旨並未提出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相關事證,是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又查,被告就所涉犯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依法定程序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業於104 年5 月12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尚未確定)。

則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更形高度增加,益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替代,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刑罰之執行程序,是本院認定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被告本件聲請意旨稱伊母親失智,現雖由伊子楊國華及聘僱之外籍監護工照顧,但因認知障礙未全然接受照顧,恐有照護不周之處,伊現坦然接受國家追訴及刑罰權,請准予於入監服刑前具保以加入照顧工作等節,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員警至被告與伊母親住處實地查訪後,陳復略以:被告母親楊蔡首目前由其孫楊智凱(即被告之子,74年生)照護,且另有僱用外籍監護工(79年生)居家看護,楊智凱並向員警表示由其及外籍監護工照顧即已足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辦單及該分局104 年4 月21日函文、楊智凱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207 至208 頁),而若再加計被告自承另有一子楊國華(71年生,見卷附戶籍查詢資料)亦加入照顧工作,則被告母親實受有2 名成年孫子及1 名專業外籍居家看護工之照顧,顯難認有被告所稱照護不周之情;

被告所陳希望能加入照顧等語,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羈押處分之被告個人自由及其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當係受處分人必然面對之問題,是前情尚非法院據以審酌准予停止羈押之事由。

五、綜上,本院審認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有效之替代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

聲請人復未提出有同法第114條各款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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