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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59號
被 告
即 聲請人 黎丁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42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丁源從事輕鋼架行業多年,有正常工作,如予羈押將致被告事業嚴重虧損,且家庭無法正常求生。
又被告以輕鋼架工作謀生,並非以非法行為維生,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
況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亦深知悔悟,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633號),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起至同年3 月16日止,涉犯9 次竊盜罪嫌,其犯案次數眾多,且參酌被告自陳有固定收入,惟仍因電線價格較佳而反覆多次竊取電線,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法裁定自104年5 月5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經訊問後,雖僅坦承部分犯行,然依告訴人陳侯綢、諶宗一、羅老長、李孟勳、黃澤眾、許景翔、被害人陳福祿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曲言才、周雅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電源線遭竊情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已足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既遂、加重竊盜未遂、竊盜既遂等罪嫌。
又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前案判決所示,可知被告自96年間起,即有數起竊盜前科,復參酌被告自承有固定收入,惟仍於104 年2 月12日起至同年3 月16日止,多次進入社區大樓,並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電纜線,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對國家社會、人民財產法益之危害度非微,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至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均非羈押原因消滅或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自難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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