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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舒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39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舒婷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1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為警查獲持有白色結晶塊1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079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堪認上開白色結晶塊1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用於包裹上開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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