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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毒偵字第55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捌公克),及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紫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陸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國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15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該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
扣案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95 公克)及MDMA紫色圓形錠劑1 粒(淨重0.266 公克),係違禁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在案。
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毛重0.1880公克,淨重0.09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948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及扣得之紫色圓形錠劑1 粒(淨重0.2660公克,取樣0.0007公克,驗餘淨重0.2653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554 號卷第49頁)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
揆諸前開規定,應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另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是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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